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强、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XX强,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文贤,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强,男。委托代理人苟占东,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彭德洪,局长。上诉人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强、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通过招标,被告盛程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中标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分干渠)四标段工程,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盛程源公司施工,《专用合同条款》中第4.3项约定:四标段工程不允许分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盛程源公司成立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云南省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分干渠)第四标段项目部,被告盛程源公司委托郭世军代为管理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分干渠)四标段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拨付),委托期限至工程款拨付完为止。2011年5月20日被告盛程源公司增设邰龙坤为项目部第二副经理,郭世军不在场时全权履行郭世军所有权利。2012年5月11日,项目部将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分干渠)四标段辖区内的水沟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XX强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项目部将分四标所辖水沟工程由原告XX强全权指挥开挖、支砌、抹面、回填等,严格按分四标水沟质量管理要求施工;项目部机械按月租给原告XX强,日立250挖机40000.00元/月,日立120挖机35000.00元/月;每月计量待手续完成,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划款到项目部账户,项目部按被告XX强工程总量价款的80%支付,剩余尾款待验收合格后,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划款到项目部账户,一月内全部支付原告XX强等事项。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30日因地震后山体松动垮塌,双方停止履行合同。项目部对原告XX强所承包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后与原告XX强通过结算,2013年8月8日项目部向原告XX强出具《结算沟渠工程计量单汇总》,项目部应支付原告XX强2127423.60元,项目部已支付给原告XX强款项817216.10元,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对被告盛程源公司已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后,应支付给被告盛程源公司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XX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941938.8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二被告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中第4.3项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的规定,被告盛程源公司将其向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承包的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四标段的水沟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XX强施工,原告XX强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XX强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原告XX强与被告盛程源公司对已竣工工程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XX强要求按合同约定以工程总量价款2127423.60元的80%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程源公司已支付原告XX强款项817216.10元后扣除,原告XX强应获得工程款88472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云南省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分干渠)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系被告盛程源公司设立,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盛程源公司承担,被告盛程源公司应支付原告XX强工程款884722.78元。关于被告盛程源公司要求在其承担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租赁挖机的租赁费、炸材费及电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挖机的情况和购买炸材的清单以及支付费用,本案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XX强要求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已经竣工的工程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已经拨付完毕工程款,被告双河管理局已经不欠被告盛程源公司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1、被告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强工程款884722.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2、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承担责任;3、驳回原告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7.00元,由原告XX强承担2647.00元,被告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宣判后,盛程源公司不服,上诉称:1、郭世军、邰龙坤、石祥聪应为本案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却不予追加,XX强明知郭世军、邰龙坤、石祥聪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也明知三人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XX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XX强使用挖机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3、原审不认定2012年6月9日支付给李万富、田德璋工资8433元而认定2012年5月10日“李万付”领取的3500元相互矛盾、2013年4月17日XX强向同兴公司借款2000元、2013年7月9日转款给曹登华户存款回单这几份收据错误,且一审计算明显错误,扣除一审不予认定的票据后,已支付的款项应为960216.1元。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对工程款计算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上诉人XX强一审提交的盛程源公司与郭世军的《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代理人(郭世军)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云南省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一标段、云南省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分干渠工程四标段一切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盛程源发函(2011)032号文件“增设邰龙坤为第二副经理,在郭世军不在场时全权履行郭世军所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应追加郭世军等三人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盛程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正确。2、上诉人对于下列工程款的异议:2012年6月9日支付给李万富、田德璋工资8433元,一审认为该份票据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名也没有XX强的签名,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份票据仅有邰龙坤签字,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XX强领取或者用于项目部施工,而2012年5月10日“李万付”领取的3500元,有领款人签字,该票据注明系“四标项目部炮工人工费”,能证明与项目部施工有关;2013年4月17日XX强向同兴公司借款2000元,该份票据相对人为同兴公司,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9日转款给曹登华户存款回单不能证明系XX强领取或用于项目部施工,该份票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上述票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一审计算的工程款:经本院审查验算,扣除一审不予认可的2012年6月9日8433元、2012年6月13日11190元等6张票据共计32247元后,剩余60票据相加应为960216.1元,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款项计算结果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上诉人提出挖机使用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挖机使用的期限及金额,上诉人提出的挖机费用等主张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盛程源公司主张一审工程款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工程款1701938.88-960216.1=741722.78元。原判决对余款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XX强工程款741722.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7元,由上诉人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521元,被上诉人XX强负担2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521元,被上诉人XX强负担2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庆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