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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向亮与赵志芳、赵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向亮,赵志芳,赵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2333号原告:丁向亮。被告:赵志芳,1975年9月27日。被告:赵田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向亮诉被告赵志芳、赵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向亮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向亮撤回对被告赵志芳、赵田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丁向亮负担。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