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向亮与赵志芳、赵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向亮,赵志芳,赵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2333号原告:丁向亮。被告:赵志芳,1975年9月27日。被告:赵田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向亮诉被告赵志芳、赵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向亮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向亮撤回对被告赵志芳、赵田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丁向亮负担。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