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潘东与娄胜吉、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娄胜吉,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潘东,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裕民村一组。委托代理人:肖波,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组。被告:娄胜吉,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组。被告:刘杰,女,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组。原告潘东诉被告娄胜吉、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的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胜吉、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娄胜吉将自有(其妻子刘杰名下)的车牌号为吉BN00**的奥迪Q7越野车一台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配合办理车号为吉BN00**的车辆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娄胜吉、刘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娄胜吉将登记在其妻子刘杰名下的车牌号为吉BN00**号的奥迪Q7越野车一台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潘东,由潘东出具收条一份,并且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关于购车款:原告潘东以2010年被告娄胜吉欠案外人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折抵购车款170280元,2011年原告以案外人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娄胜吉供应价值164300元的混凝土折抵车款,又通过与案外人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抹账及抵消费用等方式抵顶购车款151700元,余下购车款513720元,原、被告通过诉讼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拖欠的上述购车款由案外人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方式清偿,并且经本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给被告娄胜吉的货款已经超出应付的购车款,原告潘东应付的购车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购车合同,但车辆在2011年即交付使用,且原、被告通过货款折抵、抹账及抵消费用的方式支付购车款,事实上已经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的购车款已经通过案外人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方式清偿完毕,该事实已经(2015)龙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已经完成交付购车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依照该车辆买卖行为,在被告将车辆交付时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吉BN00**号车的所有权,被告交付原告后,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号为吉BN00**的车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东与被告娄胜吉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娄胜吉、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潘东办理车号为吉BN00**(登记在刘杰名下)的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娄胜吉、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