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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92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建成与郝国立、河北托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成,郝国立,河北托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9**民初780号原告王建成。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郝国立。被告河北托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盐山县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林,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兴军。原告王建成与被告郝国立、河北托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王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田、被告托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国立、王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郝国立向原告王建成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托普公司、王兴军对被告郝国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国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托普公司、王兴军与被告郝国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托普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公司已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国立、王兴军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郝国立因经营性流资需要,向原告王建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012902号),合同约定:被告郝国立向阳光王建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月息30‰。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2014012902号),合同约定:托普公司、王兴军自愿为王建成、郝国立签订的借字2014012902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2016年3月19日,被告郝国立为原告王建成出具收到现金1000000元的收据一张。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保证合同原件、借据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国立向原告王建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郝国立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托普公司、王兴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国立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托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兴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郝国立、河北托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