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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雄诉贺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雄,贺登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856号原告朱雄,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登先,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原告朱雄与被告贺登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雄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登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雄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1700元。被告贺登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贺登先向原告朱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朱雄现金叁万元整,¥30000.-贺登先2010.9.4”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贺登先向原告朱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长期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协商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负担,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贺登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登先偿还原告朱雄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雄要求被告贺登先承担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雄负担121元,被告贺登先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