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邢颖、杭州欣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杭州欣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代表人:蒋慧丽,行长。原审被告:杭州欣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朝生。上诉人邢颖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城东支行)及原审被告杭州欣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邢颖的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上城区宝树里,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下城区三里家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各方当事人在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一章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鉴于贷款人招行城东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邢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