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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尚学伟与李海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学伟,李海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11民初355号原告尚学伟。被告李海香。原告尚学伟诉被告李海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9时开庭审理,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尚学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9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九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