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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76号原告沈某,农民。被告姚某甲,农民。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干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互相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经常赌博,经家人多次教育,被告曾作出书面保证,但其仍未改正,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以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有一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干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期间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