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孟忠与刘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忠,刘永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064号原告:刘孟忠。被告:刘永胜。原告刘孟忠与被告刘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忠诉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做白灰生意,从白灰厂拉灰送往天津芦台,我原被告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从天津芦台支取了全部货款,该笔货款用于支付白灰款及运费,然被告在支取了全部货款后,没有及时给付白灰款及运费,反而大肆挥霍。经我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我货款20809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还十万元,余款2015年年前还清。2015年2月20日至今,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8090元。被告刘永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人在2012年3月合伙做白灰生意。被告刘永胜于2014年2月4日给刘孟忠写下保证书一张,内容为:“刘孟忠和刘永胜在2012年3月做白灰生意,刘永胜欠刘孟忠货款贰拾万零捌仟零玖拾元整(208090元)欠款人刘永胜。130223198801013719五月份还十万,其余年前还清。2014、2、4号”被告刘永胜在其签名处及日期上加按了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一直推脱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胜欠原告刘孟忠货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金额,被告应当依约偿还欠款。原告刘孟忠要求被告刘永胜给付货款208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永胜给付原告刘孟忠欠款20809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年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刘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