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康某、于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于某,中共党员,务工。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伟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康某先后以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于某十箱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银耳,被告人于某又将部分银耳出售给他人,得款2500元。针对上述指控,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康某、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张某等人证言,相关物证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录像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同时认为,被告人康某、于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康某在固安县经营明旺酱菜销售部期间,先后以2700元的价格出售十箱银耳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霸州市老二调料点将部分银耳销售给粗粮人家饭店和诺客餐厅等地,销售得款2500元。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技术中心鉴定,于某被扣押的银耳中二氧化硫含量为1.75g/kg,为国家允许添加最高标准的35倍;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技术中心廊坊分中心鉴定,于某销售给粗粮人家的银耳中二氧化硫含量为0.75g/kg,为国家允许添加最高标准的15倍;于某销售给诺客餐厅的银耳中二氧化硫含量为1.2g/kg,为国家允许添加最高标准的24倍。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侯某、张某、崔某、任某、周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录像,相关物证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于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康某、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康某、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