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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海安与刘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050号原告王海安,个体工商户。被告刘运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海安诉被告刘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安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约定2014年3月24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运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安仅向法庭陈述被告刘运雷的借款事实,所举证涉案的关键证据为借条复印件,未能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安向法庭递交借条复印件,而不能举证借条原件,本院对其递交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视为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九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