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恒锋与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锋,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志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543号原告孙恒锋,男,1958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志勇,男,1974年12月24日生。原告孙恒锋(下称原告)与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周志勇(下称第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建吉安市南澳公馆建筑工程,第一被告将部分模板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2014年5月,第二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伤。2014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三楼工作时,被木头弹到右眼致伤。后原告经多次治疗。2014年12月26日,原告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第二被告仅支付赔偿款19000元,其余赔偿款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8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在其述称的受伤后第一时间内通知第二被告,且事故发生几天之后原告才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的第二天第二被告才知晓原告受伤,故原告并不是在第二被告工地工作而受的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法,且第二被告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承建吉安市南澳公馆建筑工程,第一被告将部分模板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2014年5月,第二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安装模板,2014年7月16日10时许,原告在拆卸模板的过程中,被木头弹伤右眼。原告受伤当日至新钢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18日,原告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球萎缩、左眼泪道阻塞;出院医嘱继续用药,一周后门诊复诊,有情况随诊。2014年8月4日,原告至南昌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5天;入院诊断为继发于眼外伤的青光眼(右眼),创伤性晶状体不全脱位(右眼),单眼盲,另一眼视力低下,眼球萎缩(左眼),废用性内斜视(左眼);出院医嘱带药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后原告又多次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爱尔眼科医院、新钢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门诊费8331.94元、住院费7296.33元,合计15628.27元,花费交通费2308元,住宿费524元。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90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玉竹星城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企业信息、第二被告户籍信息,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气缴费清单,证人孙财发、杨树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原告与第二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应当具备模板安装经验,其在拆卸模板过程中,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损害,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相应资质,第一被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第一被告应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7335.1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部分非正式票据,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花费门诊费8331.94元、住院费7296.33元,合计15628.27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9462元(43582元/年÷365天×163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模板安装工作,误工费可按2014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22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16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25日)即163天计算为18847元(42203元/年÷365天×16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270元(15元/天×18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180元(10元/天×18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因原告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主张2125元(43582元/年÷365天×18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可按2014年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117元/天计算为2106元(117元/天×18天)。(七)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63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08元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及其亲属花费交通费2308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308元。(十)住宿费,原告主张524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住宿费发票,但原告至上海、南昌治疗,原告及其亲属确需花费住宿费,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89081.27元(医疗费15628.27元、误工费1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210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08元、住宿费524元),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8908.13元(89081.27元×10%);第二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80173.14元(89081.27元×90%),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第二被告应承担82173.14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第二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63173.14元,对该款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恒锋赔偿金63173.14元,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恒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孙恒锋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78元,由原告孙恒锋承担1870元;被告周志勇承担2008元,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