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蓝桂美、兰桂香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桂美,兰桂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桂美。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兰桂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桂香、蓝桂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即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桂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兰桂香将其租赁的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蒲洼村河西岸的30亩土地转租给被害人王某临时耕种,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租赁期满后,因王某未按兰桂香的要求腾出承租土地,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兰桂香纠集被告人蓝桂美先后7次持菜刀、镢头等工具毁坏王某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的树苗。被告人兰桂香、蓝桂美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租赁合同、临时租用土地协议、退还临时租用土地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价格鉴定委托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兰桂香、蓝桂美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桂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桂美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桂香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兰桂香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蓝桂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蓝桂美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毁坏被害人的树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蓝桂美所提其没有毁坏被害人树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蓝桂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兰桂香实施了毁坏被害人树苗的行为,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兰桂香到案后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一致,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证实上诉人蓝桂美与原审被告人兰桂香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蓝桂美、原审被告人兰桂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