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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等与何光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光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丁。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法定代理人何某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诉讼代理人谭云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法定代理人何某己,农民。法定代理人曾某,农民。被告人何光元,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3月16日和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丁、陈某甲,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诉讼代理人谭云峰,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曾某,被告人何光元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何光元持柴刀砍伤正在上学路上的中良村小学学生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造成何某乙重伤二级、九级残疾,何某甲重伤二级,何某丙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何光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光元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7000元,护理费9048.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148.7元。何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30260元,误工费741.6元,护理费4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474.2元。何某丙请求赔偿医药费35000元,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人何光元辩称其只砍伤何某甲和何某乙,没有砍伤何某丙。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光元曾因在其村里经常偷村民的鸡鸭,被村民骂而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村民小孩的念头。2015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何光元持一把柴刀在中良村小学门前砍伤来上学的何某甲。之后,何光元在逃回村里的路上,又将来上学的何某乙、何某丙砍伤。经鉴定,何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九级残疾,何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何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6日文地派出所接到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抓获何光元的现场提取到一把沾有血迹的平头柴刀。3、××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受伤害后到医院治疗。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民警前往中良村抓获何光元,但因何光元醉酒被送医院治疗。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光元出生于1964年4月19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庚用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7时许,其从村里出来听到有人喊何光元砍人了,看见何光元手持一把平头柴刀往村里跑,其走近人群看见何某丙倒在地上,身上有血,其继续往前走,在距离何某丙40多米远的路上,其孙女何某乙被砍中头部倒在地上,其将何某乙送往医院救治,何某丙、何某甲也被送到医院,因伤势严重,再转送县医院治疗。何光元是在中良小学门口砍伤了何某甲后,在跑回村里的路上又砍伤了何某乙和何某丙。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6时许,其听说其女儿何某甲在中良小学门口被人砍伤后,其便赶去学校,见何某甲满身是血,老师正准备送何某甲去医院救治。何某甲被送英桥卫生院救治后又转送县医院治疗。何某甲的头部、手等多处被砍伤,是被本村的何光元砍伤的。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何光元砍伤何某甲、何某乙和何某丙后,跑进其家的厨房喝了几斤米酒,被民警进来抓获。4、证人何某辛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7时许,其上学到中良小学门口处,看见何光元持刀砍何某甲,将何某甲砍倒在地上。5、证人吴某、何某壬、何某癸、何某子、何某丑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何光元持柴刀砍伤了正在上学路上的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后跑进一村民的厨房喝醉酒被民警抓获。6、证人颜某甲、何某寅、阮某甲、颜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光元平时精神正常,喜好喝酒。7、证人阮某乙、何某卯、张某、何某辰的证言,证明被砍伤的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是中良村小学的学生,与被告人何光元是同一村屯的人。(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6日7时许,其和本村屯的何某乙在上学的路上,何光元持柴刀砍伤其的颈部,然后又砍伤了何某乙。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其到中良小学上学,在学校门口附近,其被本村屯花名叫“阿狗大”的何光元持砍柴刀砍伤头部和手。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在去学校的路上,被本村屯花名叫“阿狗大”的何光元砍伤头部。(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光元供述:因其经常偷村上人的鸡鸭杀来吃,被村民辱骂而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村民小孩的念头。2015年5月6日6时许,其见村上的小孩正在往中良小学上学,其将事先准备好的砍柴刀带在身上,步行到中良村小学门口附近砍了二刀何某甲的头部,被人发现呼喊,其便往家里跑,跑回到本村何某寅家附近的斜坡又砍伤了本村二十四的孙女(何某乙)和一个男孩子。(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博白县文地镇中良村小学南侧三岔路口附近和文地镇中良村王充队通往村委会的村中路段即何展的猪栏屋附近。(六)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明何某甲开放发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左面部裂伤和右前臂刀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某乙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残疾;何某丙左颈部外侧刀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何某卯、颜某丙、何某辛、阮某甲分别从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砍伤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被告人何光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是农村居民,小学学生,住院治疗61天,由其父母陪护,其父母是农民,医疗费61878.6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人9048.7元,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发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合计8032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是农村居民,小学学生,住院治疗63天,由其母亲陈某乙陪护,其母亲是农民。医疗费58695.2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护理费46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发票,酌情支持300元,请求误工费741元,因何某乙是小学生,不予支持。合计10022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是农村居民,小学学生,住院治疗48天,由其外公护理,其外公是农民。医疗费17188.3元,护理费为3561.6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计25949.9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有医院住院费用票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元非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光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光元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本院核对的为准。根据被告人何光元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光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万零二百二十七元二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零三百二十七元三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钟明正审 判 员  沈洁虹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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