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关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3时许,扎鲁特旗公安局鲁北派出所民警在抓捕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魏某过程中,魏某妻子关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阻止民警对魏某进行抓捕。期间,被告人关某拒不打开房门,手持菜刀与民警对峙,在民警强行进入屋内抢夺关某所持菜刀过程中,民警王某左手小拇指被告菜刀划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关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关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0元,王某对关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民警阿某、李某、胡某的自述材料,王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及案发现场录像光盘,魏某的供述,诊断书,编制单及人民警察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执勤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执勤民警王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王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得到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