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红霞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霞,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00002号原告胡红霞,又名胡宏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涛,男,汉族。原告胡红霞诉被告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荣、被告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霞诉称:被告孙涛与原告弟弟胡宏魁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29日,被告通过胡宏魁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9日(共1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胡红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宏霞人洋贰万元整,利息1分半,借款人孙涛,2010年7月29日”。证明被告孙涛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孙涛当庭陈述诉状所述均属实,经质证对上述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胡红霞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孙涛经质证无异议,该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涛于2010年7月29日通过原告弟弟胡宏魁介绍向原告胡红霞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孙涛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清偿,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于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红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4年6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常 鹏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