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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汪爱枝与蒋红萍、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枝,蒋红萍,邓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91号原告汪爱枝,女,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蒋红萍,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邓铭,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汪爱枝诉被告蒋红萍、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枝,被告蒋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爱枝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蒋红萍、邓铭因“全友家私”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并据此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因被告蒋红萍与原告女儿毛园华是同事兼朋友关系,原告故此将借款一次性给了两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按月支付。合同签订一段时间内,被告尚能按约履行义务,但到2014年7月9日,两被告以没钱为由开始停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9日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34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汪爱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蒋红萍、邓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两分,被告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每月支付了利息2,400元的事实;3、利息结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具体利息金额。被告蒋红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不是我个人用的,当时我是全友家私的店长,借款全部用在被告邓铭父亲邓贵生经营的全友家私店里,邓贵生也承认,但是现在邓贵生没钱还。被告蒋红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邓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爱枝的女儿与被告蒋红萍原系同事兼朋友关系,2013年11月9日,被告蒋红萍、邓铭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按月结算利息。两被告并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爱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今借人:蒋红萍邓铭2013年11月9日”。借款借出后,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两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2,400元,共计支付利息19,200元。此后,被告停付利息。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偿还本金18,000,2015年7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12月9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剩余借款8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爱枝主张被告蒋红萍、邓铭欠其借款85,000元未还,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蒋红萍辩称该借款是被告邓铭的父亲邓贵生实际使用,该借款应是邓贵生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蒋红萍、邓铭实际收取了原告汪爱枝的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至于该笔借款两被告之后具体给了谁,与本案无关。被告该辩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利息,故被告除因偿还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经本院核算,具体为:1、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0‰,从2014年7月10日算至2015年1月4日,利息为14,080元;2、按本金102,000元,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5日算至2015年7月5日,利息为12,240元;3、按本金99,000元,月利率20‰,从2015年7月6日算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为7,260元;4、按本金94,000元,月利率20‰,从2015年10月27日算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为441元;5、按本金91,000元,月利率20‰,从2015年11月3日算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为2,247元;6、按本金88,000元,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10日算至2015年12月19日,利息为1,180元;7、按本金87,000元,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20日算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为1,740元;8、按本金85,000元,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20日算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为510元;上述利息共计39,700元,已超过原告的主张范围,故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红萍、邓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汪爱枝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二、限被告蒋红萍、邓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利息37,2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可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