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1997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586**小型轿车沿滑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8.8mg。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