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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闫伟、刘维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闫伟,刘维权,曾文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163号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7190372-9。法定代表人杨连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伟,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维权,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曾文庆,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伟、刘维权、曾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伟、刘维权、曾文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伟、刘维权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被告曾文庆为闫伟、刘维权提连带担保。2011年8月23日,被告闫伟、刘维权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950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闫伟、刘维权未能付款,被告曾文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闫伟、刘维权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5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曾文庆对被告闫伟、刘维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对此,原告提供对账单及担保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闫伟、刘维权、曾文庆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闫伟、刘维权、曾文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闫伟、刘维权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并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9504元的事实以及曾文庆为闫伟、刘维权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闫伟、刘维权向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9504元。曾文庆为闫伟、刘维权所欠的货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后经催讨,被告闫伟、刘维权未能付款,被告曾文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伟、刘维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伟、刘维权拖欠原告货款1059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能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曾文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闫伟、刘维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伟、刘维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9504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曾文庆对被告闫伟、刘维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闫伟、刘维权、曾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