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24日晚饮酒后,于21时许驾驶鲁R号轿车行驶至中华路府东街交叉口处,与吕某驾驶的助力二轮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事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