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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双喜及原审被告亓德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双喜,亓德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88-1号,(A1002)。法定代表人:高建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德刚,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双喜,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郜家店镇。委托代理人:闫杰,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亓德刚,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铁西区。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双喜及原审被告亓德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于双喜诉称,2015年3-6月期间,被告亓德刚雇佣原告到位于沈阳浑南区“残疾人培训中心”项目工地工作,约定每天140元,被告丽贝亚公司系第二承包人。至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668元。一审被告亓德刚辩称,欠钱属实,尚无力偿还。一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亓德刚之间无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无直接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亓德刚以挂靠方式借用“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于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沈阳浑南残疾人艺术培训中心”项目其中部分工程发包于“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2014年8月5日至11月15日,价款为1,671,6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进场30天内开发拨付第一期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完成工程量汇总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落款处加盖被告丽贝亚公司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同时被告亓德刚作为授权委托人签字。“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未予参与该项建设工作,系被告亓德刚以劳务分包方式雇佣包括原告王希等人到上述工程项目所在工地工作。2015年7月30日,被告亓德刚出具欠条,明确拖欠包括原告等人的劳务费,金额分别为9,180元及2,670元,被告亓德刚在落款处签名,并明确“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欠款”。现被告丽贝亚公司就上述工程,已向被告亓德刚结算工程款70%以上,未结算金额超过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现因被告亓德刚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亓德刚以“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丽贝亚公司签订合同,因“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该项工作,系原告自行完成,且被告丽贝亚公司曾将部分劳务费向被告亓德刚支付,被告丽贝亚公司对原告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事宜应当知情,故应当视为违法分包,且已签订的上述劳务合同视为未予实际履行。根据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亓德刚拖欠劳务费金额,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丽贝亚公司与被告亓德刚未予结算的款项金额超过原告的劳务费金额,故应在未支付部分的款项范围内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亓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双喜支付劳务费668元。二、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亓德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浑南民五初字015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劳务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合法分包,且在履约工程中不存在过错。大元公司未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向上诉人主张分包合同进度款,故能够认定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合同进度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或用工关系,其主张的劳务费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法院认为“立贝亚公司曾将部分劳务费向被告亓德刚支付,被告丽贝亚公司对原告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事宜应当知情,故应当视为违法分包,且已签订的上诉劳务合同视为未予实际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亓德刚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劳务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及资质证明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亓德刚承包诉争工程,于双喜为亓德刚提供劳务,亓德刚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上诉人虽与大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是亓德刚,现王希已经付出劳务,亓德刚未能支付其劳务费的原因系上诉人未全额支付其工程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