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建强、朱宗梅与葛焕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强,朱宗梅,葛焕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宗梅(系高建强的妻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焕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建强、朱宗梅因与被上诉人葛焕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5)吐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强、朱宗梅,被上诉人葛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葛焕成向被告朱宗梅转款50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朱宗梅转账100000元;次月2日,原告向被告高建强转账1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高建强分别在内容为:“2009年9月7日高建强、朱宗梅借款伍万元整,打入朱宗梅农行卡(6228483690239525517),此款后投入收购新晨广场地下一层……。”及内容为:“2009年11月27日打入朱宗梅建行卡(6227004600300157126)拾万元整,与高建强共同购买广汇商业街18-792-1#地西四段202号商铺,(从王武功、赵梦新处收购)此房我与高共有,各占50%,签定合同及署名为:朱宗梅。2009年12月2日从工行卡转入高建强工行卡(6222083005000011554)拾万元整,用途同上。”的手写便条上签字确认。2010年1月30日,被告高建强在内容为:“综前截止2010年1月30葛与高合作投入如下:1、新晨广场50000(伍万元正)2、1#地西四段202号(从王武功、赵梦新处购买)200000(贰拾万元正)3、2#地东一段106号、204、205、206、207号200000(贰拾万元)”的手写便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日,原告葛焕成(乙方)与被告高建强(甲方)签订主要内容为:一、合作项目: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并经营一处房产。房产基本情况:该处房产坐落吐鲁番市广场北侧(地号:02-07-111-01)新编17区高昌路东侧新晨购物大厦59-38负一层,占地面积(暂定)100平方米,土地证号:吐鲁番2010第02**号,建筑面积1306.51平方米,房产证号:吐市字第000288**号。二、房屋价值及双方所占产权比例:此处房产购置价格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甲方出资90万元(玖拾万元)占75%,乙方出资30万元(叁拾万元),占25%。该房产以甲方高建强之名办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三、房屋使用:此处房产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经营。涉及房屋使用、维修、租赁、抵押、出售等重大事宜由双方协商决定。四、收益分配:经营此处房产实行独立核算,经营管理费用按产权比例分摊,经营收益或亏损按产权比例分配、承担。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损失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一份。2011年1月9日,被告高建强向原告账户打款29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款20000元。2013年4月1日,新疆立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受被告朱宗梅委托,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而对估价对象即位于吐鲁番市新编17区高昌路东侧新晨购物大厦负一层商铺房地产(建筑面积1306.51平方米)抵押进行了评估,确定在估价时点2013年3月31日的估价结果为:总价¥7084600元。当日,被告高建强因其他投资事宜向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贷款5500000元申请书,并用吐鲁番市新编12区柏孜克里克路广汇商业街1#地西4段2层202号及涉诉商铺抵押。另查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签订协议之时,原告系在职公务员;3、被告认可其向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将涉诉商铺进行抵押;4、被告认可其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对涉诉商铺的使用、收益等进行协商或分配。原审认为,关于原告民事合同主体是否成立的问题。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证据,故原告民事合同主体成立,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撤回投资款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其向原告打款310000元虽属实,但因双方资金往来频繁,被告仅凭以上两份银行打款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辩称,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收回投资涉诉商铺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协议签订后,其并未按约与原告共同协商决定房屋使用及进行收益分配等事宜。该行为表明被告明显排斥了原告对经营状况的参与权。可以证明在合伙投资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使合伙经营实际成为被告个人经营,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新疆立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对涉诉商铺的估价结果7084600元的25%向原告退还现金价值17711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投资购买并经营房产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根据协议第二条之约定主张四分之一的产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高建强系涉诉商铺的名义产权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在双方不能对分割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折价补偿,属合理之请求。同时被告对估价报告未提出其他合理异议,原告以被告委托的评估结论确定折价补偿数额,并无不妥之处,故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房屋租金收入25%的问题。原告的该请求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在新疆立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对涉诉商铺的估价测算过程中,采用了“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进行了综合估价,即涉诉商铺的未来收益亦在估价中体现,原告自愿以该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计算其应得的现金价值,再要求租金收入显属重复。退一步,对于估价结果后的租金收入的25%究竟为多少,仅有涉诉商铺相关承租人不确定的陈述,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该陈述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又系复印件,同样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结合以上几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被告合伙争议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对如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宗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宗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葛焕成与被告高建强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高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焕成给付房屋25%产权现金价值1771150元;三、被告朱宗梅对被告高建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葛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建强、朱宗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为“关于原告民事合同主体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因为(一)在原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曾向被上诉人发问“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协议》时,你是何职务?”被上诉人答“是地区司法局副局长”;上诉人的代理人又问“你是什么时间退休的”,被上诉人回答“我是2013午退休的”。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尚属于国家公务员身份;(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条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并经营一处房产”及第四条约定“收益分配”,就可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具有营利性的合同;(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行为”。由此可见公务员法中的“不得”就有强制性;(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1年1月1日签订《协议》,应依法确定为无效合同。2、原审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撤回投资款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向原告打款310000元虽属实,但因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本院不予采信”,是与法无据的。在本案中,既然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打给了被上诉人31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诉人打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310000元属实。那么,原审岂能仅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的一句说辞,就随意抹掉被上诉人已收回的310000元巨额款项的事实,显然是没有合法根据的。3、关于原审认为上诉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按照新疆立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对涉诉商铺的估价结果7084600元的25%向被上诉人退还现金价值1771150元的问题。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房屋租金收入25%的问题,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但是,由于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对双方的《协议》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论上诉人如何处分所购买的吐鲁番市广场北侧新城购物大厦负一层商铺财产,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况且被上诉人已经抽回了投资款,更是无权干涉上诉人处分财产的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加之被上诉人已抽回了投资款,就说明原审是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百条规定,作出的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771150元,其适用法律是不当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葛焕成辩称:被上诉人的身份并不影响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款项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款项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与房产合伙并无直接联系。因此,不应作为本案所谓退还的投资款,并且该款项在双方的日后清算中核减过;原审法院在确定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后,作出的判决没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葛焕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告葛焕成与被告高建强之间签订的房屋协议;2、二被告退还原告房屋25%产权现金价值即177115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房屋租金收入的25%约36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若合同有效,是否应该解除。二、高建强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葛焕成25%的产权价值1771150元。三、朱宗梅对高建强在本案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合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若合同有效,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葛焕成系国家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立法本意是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约束公务员言行,规范公务员晋升与奖惩,保障政府公务人员廉洁、效能。如有违反公务员法的行为,受到的只是内部纪律惩处,但并不影响身为公务人员的行为人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葛焕成身为国家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虽然违反了公务员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此,不影响葛焕成作为自然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应为有效。朱宗梅、高建强主张与葛焕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朱宗梅、高建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造成葛焕成不能实现协议目的,葛焕成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建强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葛焕成25%的产权价值1771150元的问题。高建强上诉认为在签订《协议》后,给葛焕成打款310000元,葛焕成就已经撤回投资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解除,高建强不应该再按《协议》的约定给葛焕成25%的房屋产权价值1771150元。因为高建强与葛焕成之间资金往来频繁,高建强仅凭银行付款凭证不能有效证明其通过银行给葛焕成的310000元,就是葛焕成撤回《协议》中的投资款。对此,高建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高建强称葛焕成已经撤回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高建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给付葛焕成25%的房产价值1771150元(计算方法:7084600元25%)。关于朱宗梅对高建强在本案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朱宗梅与高建强系夫妻关系,朱宗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朱宗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0元,由上诉人高建强、朱宗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代审判员 赵 伟代审判员 吕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保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