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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章利锋与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利锋,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854号原告:章利锋。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夏东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臻甲,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利锋与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利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臻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利锋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就“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单位中标。2011年3月30日,华邦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被告为组建施工班子,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公司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用,并要求原告挂职被告公司智能化事业部工程部经理,并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施工合同的生效需要提交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其中40000元系被告委托并指定由原告将该款项直接缴入到华邦公司帐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4月2日向华邦公司汇款40000元。之后,由于发包人华邦公司迟迟未开展工作,导致被告承包的工程无法开展,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正式向华邦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包含投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1年4月2日向华邦公司汇款40000元)。由于华邦公司与被告之间终止了合同,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分包约定也随之解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智能化施工合同》由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其中施工班组劳务人员分包给章利锋,章利锋交40000元履约保证金,直接交入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帐户(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单位通过司法途径向华邦公司催讨该保证金、损失及违约金等,但由于被告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导致诉讼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为凭)。被告中标“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后,理应按照招标单位���邦公司的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意思要求,通过原告个人的帐号直接缴纳给华邦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元,实际就是因被告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华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也随之终止。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约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由其个人帐户向华邦公司转帐支付了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至今已长达五年,原告是否已经从华邦公司处取回该款,对此有疑问。因被告与华邦公司无法联系,故对于该款是否仍然存在无法核实。被告申请追加华邦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华邦公司到庭核实��事实。如果华邦公司尚没有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则由被告来向原告承担退还该4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30日华邦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的事实;2、《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组建施工班子,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公司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用,并要求原告挂职被告公司智能化事业部工程部经理,并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了工作期限和劳动报酬的事实;3、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意思要求,通过原告个人的帐号直接缴纳给华邦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元,实际就是因被告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了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4、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正式向华邦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和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5、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推荐证明、不收取报酬承诺书、诉讼短信送达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单位通过司法途径向华邦公司催讨该保证金、损失及违约金等,进一步表明讼争的4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被告将该40000元已纳入其分包给原告部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也即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3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已从华邦公司处取回40000元;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已从华邦公司处取回40000元。被告未予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合同所表明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案外人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智能化工程,承包施工范围包括①华邦·金座:周界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彩色可视访客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背景音乐及公共广播系统、防雷接地及UPS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的设备采购及安装;②华邦宜家: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防雷接地及UPS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与土建工程同步,总包单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30天内完成全部智能化系统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华邦·金座的合同价款为720000元,华邦宜家的合同价款为27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80000元,履约保证金须在合同签订之日汇入发包人指定帐户。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亦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为转承包该工程施工,作为履约保证金根据被告指令于2011年4月2日由其个人帐户向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转帐支付了40000元。后因华邦·金座、华邦宜家的主体工程建设停滞,原告所承接的上述智能化工程亦无法开展施工。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华邦公司发出律师函,函中表明终止与华邦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华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含投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10000元)等。对于原告之前转帐支付华邦公司的4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智能化施工合同》由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其中施工班组劳务人员分包给章利锋,章利锋交肆万(40000元)履约保证金,直接交入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帐户(附银行汇款凭证)。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指令所交纳的履行保证金40000元,被告未曾向原告作过退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工程的违��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尽管讼争的40000元系由原告直接交至了华邦公司的帐户,但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所形成转包合同关系项下所达成的相关约定,故原告为转承包涉案工程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至于被告与华邦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另案结算。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诉请,因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自始无效,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章利锋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陶沈薇(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