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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松贵与彭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贵,彭志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91号原告刘松贵,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志平,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松贵诉称:2014年11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方把位于秀甲中原二排门朝北编号1243号、1244号、面积74.12平方米做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并签有租赁合同。第一年的租金被告已足额交付。第二年的租金交付日期已至,被告方却迟迟不予交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245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租金382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松贵诉被告彭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当事人为寺坡村寺坡六组商铺管委会,原告刘松贵在合同中以寺坡村寺坡六组商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该商铺属于寺坡村寺坡六组商铺管委会,并不属于原告刘松贵的个人财产,现原告刘松贵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必备条件。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松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