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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凌利民与金为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利民,金为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34号原告:凌利民。委托代理人:孔海涛、刘小园,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为民。原告凌利民与被告金为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经通知,被告金为民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已口头裁定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涛,被告金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辆客运出租汽车,被告使用该车辆进行运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承包金为每月8400元,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付次月的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浙A×××××”车辆交付给被告。2015年12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的承包金,但被告以承包金过高等理由拒绝支付承包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承包金,均无果。根据《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承包金的,应每日向原告缴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已经将案涉出租车归还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7360元(1月、2月均为8400元,3月份两天是5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滞纳金6552元(按千分之五的标准暂算至2016年3月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首先,1月、2月及3月份前两天的确没有交承包金,但之前已经告知公司要协商承包费的事情。需要说明的是,11月25日我缴纳的12月份的承包金为706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8400元。此外,杭州市出租车协会出台通知,承包金下降300元,因此,一月份应交承包金为6760元;二月份公司又下降承包金400元,因此,二月份承包金应为6360元,总计13120元。扣除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1月、2月的油补(每月250元,共计1250元),我认为欠付承包金应为11870元。其次,对滞纳金不认可,迟交承包金是因为需跟公司协商,另外被告多次要求退出,公司均以高额违约金要挟。滞纳金标准过高。最后,对违约金5000元,予以认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出租车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依约支付承包金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承包金尚未支付的事实。3、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两份,证明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与被告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1月19日的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对2015年4月2日的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无异议。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春光公司和凌利民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内容和原、被告之前的合同存在差异,特别是违约金条款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巨大差异。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证明经营权无偿使用从2015年1月1日起已经实施。3、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春光公司签订了合同。4、2014年11月19日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是春光公司利用欺骗的手段和被告签订的。5、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这份合同是原告凌利民与被告签订的,降低了200元的承包费,更改了14年协议的内容。6、关于发放出租汽车司机临时经济补贴的通知、关于发放出租车司机临时奖金的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12月份缴纳的承包金是7060元,而不是8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将经营权证费退还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认为发放出租汽车司机临时经济补贴的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7月、8月,此与被告主张的时间不符,被告拖欠承包金,不符合经济补贴发放条件。关于发放出租车司机临时奖金的会议纪要,被告拖欠承包金,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该两份合同均已解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春光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金为民(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4年11月19日,春光公司与被告签署《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双方均同意2012年3月19日签署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终止。2014年11月20日,春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凌利民(作为乙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车牌为浙A×××××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承包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署《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双方均同意2014年11月20日签署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2015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承包费为8400元,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的承包金,承包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缴费,若逾期缴付,每日向原告缴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同时约定,乙方单月逾期缴纳承包金超过5日,或欠缴部分承包金和其他费用达10天的,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确认被告已将涉案车辆予以归还。2015年5月27日,杭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发布《关于发放出租汽车司机临时经济补贴的通知》,通知表明,因各出租汽车企业同意给出租汽车司机发放经济补贴,发放时间暂定为2015年6月、7月和8月三个月。发放标准为按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用的10%比例发放补贴。此后,该政策一直延续至今。2015年6月18日,杭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发布《关于发放出租车司机临时奖金的会议纪要》,要求对按时缴纳承包金、坚守岗位不闹事、不停车、不上访车辆进行奖励,发放时间为2015年6月、7月、8月,每车每月奖励500元。另查明,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1月、2月的油补,被告尚未领取,每月250元,共计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3月2日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的承包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抗辩称每月承包费8400元中应当扣除承包金的10%即840元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杭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发布《关于发放出租汽车司机临时经济补贴的通知》,自2015年6月始,其一直遵照执行至今,执行方式为直接在承包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经济补贴即每月84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应当在承包金中扣除奖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杭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发布的文件已明确表明,奖金的发放对象为按时交纳承包金、坚守岗位不闹事、不停车、不上访的车辆,本案中,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不属于奖金发放对象,因而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的承包金为15624元。又因原、被告均同意将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1月、2月的油补共计1250元于承包金中扣除,因而,被告应付的承包金共计143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6552元的诉请,被告抗辩称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信,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2日的滞纳金为40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司机单月逾期缴纳承包金超过5日的,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而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利民承包金14374元。二、被告金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利民滞纳金407元(暂算至2016年3月2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承包金14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付)。三、被告金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利民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凌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凌利民负担228元,由被告金为民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