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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谢某甲。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加之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数次,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家庭观念,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因被告愿意痛改前非,我撤回了起诉,但事后被告仍不悔改,并于2014年11月19日不告而别再次离家。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谢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3、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12号卷宗材料复印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被告书面保证不再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撤诉的事实;4、南部县南隆镇某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后,至今未有音讯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6份,拟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父母在其离家出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及被告表示不再回原告家的事实;6、2014年1月24日的报警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因被告离家出走而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7、对证人敬某某、杨某某、谢某乙、周某某、谢某丙、邓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的事实;8、录音光碟1张,拟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的姐姐联系,被告的姐姐表示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被告娘家人也不知道被告下落的事实;9、证人敬某某、谢某丁、杨某甲、谢某戌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四人是原告的邻居,被告婚后到原告家生活,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好,但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谢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后,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然无故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离家出走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虽然被告在婚后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若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体贴,和睦相处,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镛审 判 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宋仕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