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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瑞与被告王明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王明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郭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1865-X。代表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与被告王明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王明凯,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诉称,2014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明凯驾驶鲁MGQX**号小型汽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金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区丽景小学东侧处掉头时,与沿金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瑞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鲁MGQ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明凯、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瑞医疗费50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740.4元、护理费19793.3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474元、复印费31元,共计14995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凯辩称,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明凯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郭瑞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核实原告郭瑞提供的证据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已为原告郭瑞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明凯驾驶鲁MGQX**号小型汽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金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区丽景小学东侧处掉头时,与沿金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瑞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郭瑞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41天,主要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其他诊断为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9207.51元,病案费31元。另外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320.50元,在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止痛药款174.90元,在潍坊颐卜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卜生大药房二部支付医疗费134.70元,在荣康中医疗诊所支付医疗费4769元,在东营区东城天合药房支付医疗费共计1104元(其中含感冒清热药物费用45元)。2015年12月28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瑞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郭瑞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郭瑞支付修理费2047元。原告郭瑞为城镇居民,原、被告均同意原告郭瑞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另查明,被告王明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废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明凯为原告垫付费用248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郭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结算费用清单各1份,病案1份、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份、复印费票据1份、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份、潍坊颐卜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卜生大药房二部发票1份,荣康中医疗诊所票据4份处方笺4份、东营区东城天合药房发票2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成新批发修理部维修费票据2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郭瑞提供东营区东城康健药店出具的发票及收据各1份、提供胜利油田胜大超市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东营区东城康健药店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用536.10元。被告王明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部分票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原告购买的药品与交通事故相关,不予认可。原告郭瑞提供山东XX公司出具的原告母亲许晓花请假证明及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各1份、许晓花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证明许晓花护理原告请假90天,误工损失1296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许晓花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郭瑞提供XX公司出具的张发祥误工证明及2014年9月-11月份工资发放银行记录。证明张发祥与原告郭瑞是朋友关系,张发祥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因此导致误工损失为6833.3元。被告王明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发放银行记录无异议,对工资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郭瑞应提供张发祥在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明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王明凯与原告郭瑞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王明凯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郭瑞承担30%的事故责任。故原告郭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凯按70%的责任承担。因被告王明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明凯赔偿原告。关于原告郭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50245.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9207.51元、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320.50元、在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止痛药款174.90元、在潍坊颐卜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卜生大药房二部支付医疗费134.70元、在荣康中医疗诊所支付医疗费476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东营区东城天合药房购买药物支付医疗费共计1104元,因其中含有的药品感冒清热药物45元,原告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他部分10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也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10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王明凯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郭瑞主张误工费9740.4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20日计算应为9607.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瑞主张护理费19793.3元,原告提供的许晓花请假证明及薪金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张发祥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两名护理人员许晓花、张发祥的误工损失,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因原告郭瑞确需他人护理,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并参照护理原告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687.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3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明凯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瑞282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4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维修摩托车费用2047元,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6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9687.29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47元,共计132681.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瑞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已垫付,不再另行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9687.2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738.52元;剩余部分40942.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瑞28659.8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3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明凯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瑞2821元,被告王明凯已为原告郭瑞垫付医疗费24800元,相者相抵后,被告王明凯为原告郭瑞多垫付部分21979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瑞的款项中扣除,返还被告王明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瑞损失110398.35元(被告王明凯为原告郭瑞垫付款21979元从该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王明凯)。二、驳回原告郭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郭瑞负担325元,被告王明凯负担132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同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