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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秀山县渝洋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焦素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秀山县渝洋化工有限公司,焦素雪,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渝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何义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素雪,女,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易亚洪。上诉人秀山县渝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素雪、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秀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秀山县渝洋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秀山县渝洋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秀山县渝洋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供货方,是履行义务的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应由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焦素雪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事实理由分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焦素雪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秀山县渝洋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