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XX与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金皇房地产有限公司金皇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金皇房地产有限公司金皇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33号原告XX,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洪运,(原告之母),中国电子器材天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23-4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李广,部长。委托代理人崔学民,该单位员工。被告天津金皇房地产有限公司金皇大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杨从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米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金皇房地产有限公司金皇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代理人郑洪运、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民、被告天津金皇房地产有限公司金皇大酒店(以下简称“金皇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米娜、韩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天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金皇大酒店工作,任收银员,工作兢兢业业,在工作中未出现过差错,后被告酒店在不停业情况下装修,装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后原告因身体问题在家休假养病。2015年10月原告得知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4元、医疗补助费16428元,共计38332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中从2014年7月开始请假,我单位前后给原告邮寄过四份信,地址都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写的,前三封信是告诉原告医疗期已满,到岗上班,第四封信是解除劳动关系及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但四封信均被退回,写明电话关机,原址无人。因此本公司后来以登报公示了被告中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两份;2、快递单四份;3、通知四份及登报通知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金皇大酒店辩称:被告金皇大酒店退回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皇大酒店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2、排班表1份;3、考勤记录1份;4、《通知》及邮寄证明1份;5、《员工违纪过失单》1份;6、《关于解除与XX同志劳务派遣关系的通知》及其复函1份;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及邮寄证明1份;8、城市快报1份;9、公司文件1份;10、会议决议及公示1份;11、名册及情况说明1份;12、《员工手册》及签认书1份;13、《假期申请单》及证明材料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金皇大酒店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201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天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天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金皇大酒店处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工资以银行划拨方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第五条第(十一)项约定:“用工单位根据乙方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被派遣单位所执行的工时工作制度”。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续签了一份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为收银员。2014年7月至10月24日原告因病在医疗期未在被告金皇大酒店处工作。被告中天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9月18日、10月11日通过EMS快递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上班。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上班后再未在被告金皇大酒店处工作。原告称直至2015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金皇大酒店,才知道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天津金皇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会作出复函,同意被告金皇大酒店与原告解除劳务派遣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金皇大酒店向被告中天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因原告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连续三天旷工,将原告退回。后被告中天公司又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EMS快递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申领失业保险金通知书。2014年11月20日,该公司又在《城市快报》发布通知,通知因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日未到岗上班,严重违纪,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再查,被告金皇大酒店的《员工手册》,第三章.七.奖惩制度有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为重度过失,酒店将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已在手册签认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4元、医疗补助费16428元,共计3833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员工手册签认书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知晓被告金皇大酒店的规章制度,原告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连续三天旷工,被告金皇大酒店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中天公司及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已经按规定向被告金皇大酒店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皇大酒店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中天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记载的原告电话及地址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登报公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完成送达。原告称其自2014年10月28日上班后再未到被告金皇大酒店处工作,之后未曾联系单位,直至2015年10月将近一年后找到被告金皇大酒店,才知道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补助费16428元一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