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陈跃锋与郑锦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陈跃锋,郑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后港安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0521131-8。法定代表人陈跃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锋,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贤,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锦忠,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上诉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陈跃锋因与被上诉人郑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陈跃锋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陈跃锋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并于2016年3月23日向其送达《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但上诉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陈跃锋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陈跃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