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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德欣与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欣,王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258号原告郭德欣,女,3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王雪峰,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郭德欣诉被告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欣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但是已经支付了结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原、被告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并继续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015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依约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同意在2016年12月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7年6月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2枚,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事实,借据中注明月利率的计算依据及借款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枚借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原件,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此款被告已结算利息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0%,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德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