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胜进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1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盐城市滨海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孙霄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和谢某、“韦小宝”、“孙悟空”(以上二人身份不详)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河滨花园七巷3号1楼的皮包店打牌赌博。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怀疑被害人谢某出千,便将被害人谢某赌桌上的2000元人民币和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抢走,并叫来“阿斌”、“志哥”等三名男子对谢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等人对谢某进行言语威胁,要求谢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谢某表示身上没有这么多钱,被告人陈某等人便将谢某的手机拿过来,通过微信转账将被害人谢某银行卡里的3100元人民币转走。随后,被告人陈某、“阿斌”、“志哥”等人驾车带着被害人谢某到被害人家里取银行卡,再通过微信转账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5000元人民币转走,并要求被害人谢某写下退款凭证。被告人陈某以保留证据为由将被害人谢某的OPPO手机拿走。事后,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28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涉案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涉案的赃款未缴获,缴获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谢某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赔偿其10,000元人民币,其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王 子 文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