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彭诗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诗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字第2957号原告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中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锐平,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彭诗兵,男。原告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彭诗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栏瑛、阳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诗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彭诗兵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彭诗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彭诗兵因开发建设平昌县云台镇“红云”商住楼项目与原告公司达成《关于云台镇“红云”商住���项目委托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红云”商住楼项目必须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开发,被告公司负责协助并办理开发建设中的各种手续,房屋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建设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监管工作。被告彭诗兵负责房屋销售及价格确定,缴纳房屋销售中发生的一切税费,负责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施工责任,以及在销售和施工中产生的一切经济、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约定:在房屋销售过程中由公司出据收取购房款。2007年6月职能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即开始修建。2008年3月11日第三人刘永红与被告彭诗兵签订“红云”商住楼A栋1单元第3层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当天交清购房款50000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彭诗兵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交付房屋,第三人刘永红起诉至平昌县人民法院,经(2013)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购房合同无效,由被告彭诗兵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刘永红购房款5000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已向刘永红给付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人偿付了全部购房款,有权要求被告彭诗兵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诗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公司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诗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