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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商文华与陈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华,陈昌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68号原告尚文华,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学,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赵庭,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文华与被告陈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圣凯、被告陈昌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文华诉称,2014年,被告陈昌学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承诺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利息105300元(暂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37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借条一、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4%,利息共计8千元;借条二、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4%,利息共计8千元;借条三、证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4%,利息共计4千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为27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三份借条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只承认借原告本金为25万元,且借条上并无月息4%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陈昌学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陈昌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文华现金壹拾万零八千元整,本年5月22日还,借款人陈昌学”;2014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文华现金壹拾万零八千元整,本年5月30日归还,借款人陈昌学”;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昌学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文华现金伍万肆仟元整,本年5月30日归还,借款人陈昌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实际为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实际为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期利率,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本金实为250000元,综合签订借条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习惯,借条中载明却未实际未付的部分应为借期内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署名表示在出具借条时认可关于利息的约定,该三笔借款应视为已约定借款利息。经推算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该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被告2014年3月21日借款10万元至2015年11月16日产生的利息为39781元(100000元×605天×年利率24%÷365天);被告2014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至2015年11月16日产生的利息为39255元(100000元×597天×24%÷365天);被告2014年3月30日借款5万元至2015年11月16日产生的利息为19595元(50000元×596天×24%÷365天),以上利息合计98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文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8631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陈昌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旭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