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多亮与黄怀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多亮,黄怀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61号原告周多亮,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怀昌,1963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多亮诉被告黄怀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伟、被告黄怀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多亮起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并要求原告为其先行支付工程款,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字据。2014年初,被告起诉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出示黄怀昌出具的2013年5月23日的50000.00元借据、2013年6月26日的150000.00元的收据、2013年10月5日100000.00元收据,黄怀昌抗辩这些收款均不在双方签订的《维建边防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当中。因原告在《维建边防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支付给被告464823.80元,由于黄怀昌没有完成工程就撤出工地,原告周多亮继续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389710.00元,远远超出了双方的总承包价款。因被告收取的这300000.00元属于不应收取的工程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怀昌返还工程借款3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005分支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怀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了边防巡逻路并与原告合伙承包了防火隔离带险段处理两处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没有抽条。2013年6月26日收据上的钱是关XX的打给黄怀昌的,不是周多亮投入的工程款,条也是出具给关XX的,双方为方便结算,收据在周多亮手中持有。2013年10月5日的收据上注明钱是陈永久的,原告无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多亮与被告黄怀昌系连襟关系,2013年被告黄怀昌在原告周多亮处承包工程具体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怀昌为原告周多亮出具了金额50000.00元的借据1枚,2013年6月26日被告黄怀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150000.00元收据一枚,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怀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100000.00元的收据一枚,以上合计300000.00元。2015年8月13日,黄怀昌与被告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周多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黄怀昌要求周多亮等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0.00元,本院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因黄怀昌不能向本院提供尚欠400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本院驳回了黄怀昌的诉讼请求,该案因上诉尚未生效。周多亮与黄怀昌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原告周多亮诉至本院,提出在(2015)乌民初字第633号案件中被告黄怀昌承包工程的价款为680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黄怀昌464823.80元,由于黄怀昌没有完成工程就撤出工地,周多亮继续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389710.00元,远远超出了双方的总承包价款,且黄怀昌抗辩以上300000.00元收款均不在双方签订的《维建边防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当中,故被告收取的300000.00元属于不应收取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黄怀昌返还工程借款3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005分支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多亮提交的借据1枚,收据2枚,(2015)乌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怀昌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董XX、张X的证言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怀昌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账目查询明细,证人关XX的证言,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8日信用社回单,原告周多亮提供的工程管理费收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但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全部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多亮主张被告黄怀昌多收其工程款300000.00元,要求黄怀昌予以返还,应向本院提交周多亮与黄怀昌之间关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周多亮向黄怀昌多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示的1枚借据、2枚收据均标注了“工程”字样,能够证明该三笔款项均与工程款存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原告提供的以上借据及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300000.00元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多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扬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