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6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丽琴与潘永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琴,潘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968号申请执行人王丽琴。被执行人潘永伟。申请执行人王丽琴与被执行人潘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滨商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潘永伟应归还王丽琴货款3万元。案件诉讼费275元,由潘永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潘永伟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商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