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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树堂及原审第三人安焕军、孙万富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树堂,安焕军,孙万富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树堂。原审第三人安焕军。原审第三人孙万富。再审申请人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吕树堂及原审第三人安焕军、孙万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吕树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8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威、被申请人吕树堂,原审第三人安焕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县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1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二人作为发起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6年5月8日,李某某以龙翔矿业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安焕军订立一份《协议》,将龙翔矿业所属的两个萤石矿的所有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安焕军。当月10日,案外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及原股东姜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姜某某将在龙翔矿业的50%股份转让给刘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某、刘某某。2006年6月26日,李某某、刘某某与本案第三人安焕军、孙万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安焕军、孙万富受让了原股东李某某、刘某某的公司股权,当日龙翔矿业召开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名称、出资额进行了确认,即安焕军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孙万富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06年6月,原告经安焕军手出资40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的《股权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吕树堂于2006年6月30日前投入到本公司的股金40万元人民币为本公司原始股”。同时向栗某某、孙某某等人也出具了金额不等的《股权通知书》,但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同年8月28日,被告龙翔矿业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住所地由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修改为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公司股东安焕军、孙万富分别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签字。2007年6月13日,原告吕树堂与被告龙翔矿业公司签订了“龙翔公司总经理工资奖金发放办法”,对原告任总经理期间的安全生产任务目标等作了约定。同年10月3日,安焕军暂停了原告的工作。在原告任总经理期间自2007年3月30日起分三次在被告处取款40万元,并于2007年8月25日,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便条”一张。后双方就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股权问题等产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4月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经亲友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河北省高院(2009)冀民二终字第49号判决书查明事实,即2007年6月30日,第三人孙万富为安焕军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安焕军还孙万富借款150万元整,此款是孙万富退股还款”。孙万富与安焕军双方未写书面的转让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吕树堂的诉讼请求。吕树堂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股东身份未取得公司全体股东认可是错误的,这一事实该公司股东均认可,有该公司股东孙万富所出具证明三份,该三份证明虽证实内容不同,但没有矛盾,其中二份证明安焕军、孙万富同意上诉人出资40万元购买安焕军的原始股成为该公司股东,占该公司股份20%。同时,安焕军2006年7月1日给上诉人出具《股权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和法人安焕军章;(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出资不属于股权继受取得方式更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出资没有与安焕军签有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东孙万富证言及安焕军当时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实际是通过受让安焕军股权,取得被上诉人公司股权的;(三)判决认定上诉人属第三人安焕军名下实际出资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股权通知书明确写的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四)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40万元借据是退还股金的收条错误。括号里股东还本金中的“股东”二字经鉴定是被上诉人方所写,且还本金“还”字前面一个字被被上诉人方划掉,而且上诉人借条中40万元是分三次借出来的,这是客观事实的存在,是不能得出是退还本金的结论。(五)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属入到被上诉人公司股金性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上诉人几次对于自己如何取得股东的陈述一直存在矛盾,表示不客观、不真实。事实上,上诉人确实曾经投入40万元,但是投给安焕军的,不是投给公司的,且公司没有走任何增资程序,所以上诉人不能取得公司股权。2007年8月份,上诉人已经从安焕军处撤回40万元,取消了暗股的资格。上诉人没有出资100万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安焕军答辩意见同公司一致。孙万富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吕树堂持有被上诉人公司2006年7月1日出具的《股权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吕树堂于2006年6月30日前投入到本公司的股金40万元人民币为本公司原始股”。此《股权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出资,此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公司应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依法确认上诉人股东资格;依法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占有20%股份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安焕军以上诉人通过借款形式已将上诉人购买第三人安焕军的股份款40万元人民币抽走,上诉人已不具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或安焕军名下暗股股东身份的反驳理由,因安焕军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有涂改,已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吕树堂在被上诉人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注册资本200万元享有40万元股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上诉人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将上诉人吕树堂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四、驳回上诉人吕树堂其它诉讼请求。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吕树堂确实曾经投入40万元,但是投给安焕军的,是其名下暗股,不是投资给公司的,亦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入股程序,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召开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等。故被申请人未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后,2007年8月份,被申请人从安焕军处以借款形式撤回40万元入股金,取消了暗股的资格,故其没有公司股东资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应当改判,原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吕树堂辩称,安焕军于2006年7月1日给上诉人出具《股权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安焕军章;虽然被申请人出资没有与安焕军签有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东孙万富证言及安焕军当时认可的事实,被申请人实际是通过受让安焕军股份,取得的公司股权;被申请人给安焕军出具的40万元借据是借款而并非退股。括号里股东还本金中的“股东”二字经鉴定是申请人方所写,且还本金“还”字前面一个字被申请人方划掉,这是客观事实的存在,是不能得出是退还本金的结论。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安焕军辩称,我同意申请人主张。另外,被申请人吕树堂投入40万元,虽打入我个人帐户,但并非我名下暗股,我和他之间是借贷关系。至于出具《股权通知书》行为是我多此一举,我不认可他是我名下暗股股东,后来他觉得公司效益不好,以借款形式将投入的40万元撤出,因此他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二审判决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孙万富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吕树堂向申请人公司出资40万元,取得公司出具的《股权通知书》,双方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变更登记程序,是否能够成为第三人安焕民名下暗股。对于后来吕树堂的40万元借据是否是撤资凭证,有无相关证据证明此款与出资40万元系同一款项。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彦兵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