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902号原告:董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曹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其与曹某甲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曹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加之双方学识、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懒惰、性格暴躁,致使其经常被恶言恶语。因其当年年龄小,面对被告的打骂一直忍气吞声。2012年4月,因被告的无端猜疑,致使其被迫离家出走。2014年期间,其联系被告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但因被告上班,没能去成。被告也曾说过要与其和好,但其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早就没有夫妻感情,故拒绝和好。综上,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被告曹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房产及其他财产,婚生子曹某乙跟谁生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基于上述诉请,董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董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片一张,意在证明婚生子曹某乙的情况。针对董某的诉请,曹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好,只是原告喜欢经常上网结交并会见网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其不同意离婚。基于上述答辩,曹某甲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曹某甲身份情况。曹某甲对董某所举上述1-3号证据无异议。董某对曹某甲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董某所举上述1-3号证据及曹某甲所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曹某乙,现跟随曹某甲的父亲在阜阳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3月16日,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依据;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董某诉请与曹某甲离婚,其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目前董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鉴于双方一起生活长达9年之久,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今后双方能多沟通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董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孟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