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贾建军与常瑞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瑞宏,贾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瑞宏。委托代理人杨改娥。委托代理人薛志平,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瑞宏因与被上诉人贾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建军受雇于该妹夫胡冬明担任司机工作,驾驶登记在妹妹贾建红名下的晋K×××××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胡冬明拉货,工资不固定,根据路途远近按趟结算报酬。胡冬明、贾建红、贾建军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2013年2月,贾建军以出一趟车付50元的条件雇佣了常瑞宏跟车。2013年3月27日,贾建军和常瑞宏一起到介休拉流铁,在中午过磅时,贾建军取票盖章,常瑞宏在车上整理铁。由于后面有车要过磅,要把车开下磅秤。在车启动的一瞬间,在车上整理铁的常瑞宏摔下车,摔到磅上摔伤。常瑞宏受伤当日被送至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诊断:右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于2013年4月1日晚转院至晋中二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髋臼粉碎骨折。常瑞宏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常瑞宏住院期间贾建军给了常瑞宏500元。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的全部医疗费4086.2元全部由贾建军支付。在晋中二院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9936.36元,其中贾建军支付了7000元。截止到出事,贾建军尚欠常瑞宏750元用工报酬。2013年4月8日,由崔某做中间人双方就事故给常瑞宏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贾建军)给乙方(常瑞宏)40000元整;二、红十字正骨医院花销40000元,二院压金7000元整从即日起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配合甲方把交警、保险等单位的相关手续办齐。以上事项一次性处理,以后出现任何事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庭审中关于协议书中的40000元赔偿款是否包含贾建军已垫付的11586.2元双方各执一词,贾建军陈述包含在内,而常瑞宏则表示否认。常瑞宏的证人崔某(即协议中间人)出庭证明40000元赔偿款不包含贾建军的垫付部分。协议形成后,贾建军于2013年4月21日付常瑞宏10000元;于2013年5月8日付5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付15000元,共计付常瑞宏30000元。2013年7月22日,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受理了常瑞宏于2013年7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经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太劳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为:2013年3月2日,被申请人(贾建军)招用申请人(常瑞宏)从事装卸工作。被申请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未领取营业执照。该裁决书本会认为部分认为:被申请人(贾建军)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未领取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招用申请人工作,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相应的待遇。对于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太劳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贾建军支付申请人常瑞宏医疗费(不含贾建军的垫付部分)34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24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0524元、一次性赔偿金841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工作期间工资750元,合计102239.36元,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30500元外,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实际支付申请人71739.36元。原审认定,贾建军受雇于该妹夫胡冬明担任司机工作,驾驶登记在妹妹贾建红名下的晋K×××××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胡冬明拉货,工资不固定,根据路途远近按趟结算报酬。胡冬明、贾建红、贾建军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2013年2月初左右,贾建军以出一趟车付50元的条件雇佣了常瑞宏跟车。常瑞宏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时间上具有不固定性,且系贾建军个人用工,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非法用工关系。关于事发后双方之间形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不属于太劳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处理。综上,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贾建军、常瑞宏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不当,因此贾建军也不应按照太劳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非法用工关系确定的赔偿数额支付常瑞宏赔偿款。原审判决:(一)事故发生时贾建军与常瑞宏之间是雇佣关系。(二)驳回贾建军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常瑞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贾建军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双方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由贾建军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102239.36元。被上诉人贾建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自己主张的贾建军为应当领取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仅能认定系贾建军个人雇佣常瑞宏,因个人并非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范围,故而,本院对其认为与贾建军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瑞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