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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温清明诉被告黄太川、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广邻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黄军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清明,黄太川,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黄军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温清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03月25日。委托代理人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太川,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4日。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08月08日。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草店子。法定代表人甘明,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05月02日。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委,男,汉族,生于1983年02月10日。原告温清明诉被告黄太川、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广邻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黄军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瑶、叶洋,被告黄太川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邻运业公司、黄军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黄太川驾驶被告黄军委所有的挂靠广邻运业公司,且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的川X239**号东风牌大型客车,由邻水县合流镇出发沿万邻路向坛同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当车行至万邻路340公里(五洞桥)借道通行时,与正在疏通车辆的原告温清明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邻水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黄太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左侧3-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用约定8,700元,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10天,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被告黄太川驾驶被告黄军委所有挂靠广邻运业公司且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的川X239**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太川、黄军委、广邻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温清明伤残赔偿金58,514.4元、护理费9,66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7,7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50元、误工费27,729元、后续治疗费8,700元、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493.1元,共115,294.4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温清明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与实支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黄太川辩称,因为之前我们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车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等材料;3、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本案中车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在保险公司报销,不再在本案中处理;5、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6、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损失日可保险公司认可120天;7、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的标准计赔。被告广邻运业公司、黄军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黄太川驾驶车牌号为川X239**的大型客车,由邻水县合流镇出发沿万邻路向坛同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行驶至万邻路340公里(五洞桥)借道通行时,与正在疏通车辆的行人温清明(即原告)相碰撞,造成温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太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清明无责任。原告温清明受伤当日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骨性愈合取内固定;5、每两月复查X线片1次;6、不适门诊复诊;7、下次取钢板费用约10,000元。原告温清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63,989.29元由被告黄军委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报销,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另原告伤后的门诊治疗费用共493.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续医费进行评定。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温清明之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左侧3-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用约8700元;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10天;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以及护理时限持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温清明的续医费评定为7,000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温清明的误工时限见分析说明(即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的误工时限为120日,后期取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时限评定为20日,合计140日);3、被鉴定人的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预交。同时查明,原告温清明自1998年至今居住在其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坛同镇温家湾路22号(属邻水县坛同镇坛子坝居委会辖区),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原告于1999年11月10日取得川广安货4009号船舶所有权,并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三类驾驶员资格,以从事内河运输为业。川X239**号大型客车系被告黄军委所有,挂靠在被告广邻运业公司名下营运,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太川在本次事故中系受被告黄军委雇请驾驶该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黄太川、黄军委户籍证明,川X239**号机动车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邻水县坛同镇坛子坝居委会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太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清明无责任。原告温清明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川X239**号车辆系第三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黄太川承担赔偿责任。黄太川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黄军委承担。川X239**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广邻运业公司名下营运,现原告请求广邻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川X23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部分,应由黄军委、广邻运业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温清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温清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温清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予以确认。原告温清明因门诊治疗的费用493.1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原告温清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温清明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820元(9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91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原告温清明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7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参照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四川省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支持其误工费19,296.35元[127天×(55,458元/年÷365天)];5、原告因伤入院91天,在此期间原告确需护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系理论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时限为91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支持其护理费7,888.83元[91天×(31,642/年÷365天)];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温清明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与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关于伤残评定的鉴定费700元;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较高,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综上,原告温清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282.68元,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报销,且报销额度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门诊治疗费493.1元、营养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计11,133.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239**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计89,449.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239**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由被告黄军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239**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清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133.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23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清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9,449.58元;三、由被告黄军委赔偿原告温清明的鉴定费700元,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在此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温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军委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黄军委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于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翠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