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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151号原告龙某英、杨某峦诉被告姚某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英,杨某峦,姚某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51号原告龙某英,女,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某路某号。原告杨某峦,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某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某办事处某西路。委托代理人赵庆明,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伟胜,湖南九子龙律师服务所律师。原告龙某英、杨某峦诉被告姚某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爱琴担任记录。原告龙某英、杨某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安民、被告姚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黄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2月29日原告龙某英取得了位于零陵区(原芝山区)潇水西路原副食品公司宿舍三栋一楼115、116房的使用权,1999年3月1日,原告杨某峦(系原告龙某英之夫)与被告姚某林签订了一份《住房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的居住管理权转让给被告姚某林。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姚某林为谋取不当利益,在上述《住房转让协议》上擅自添加龙某英(甲方)、周某君、姚某(乙方)的名字。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杨某峦与被告姚某林于1999年3月1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无效,予以撤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选择确认《住房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辩称,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已有17年之久,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二、该案系恶意诉讼。原告的诉请既是确认之诉,又是撤销之诉,诉讼目的不明确,属恶意诉讼;三、原《住房转让协议》签名字的缘由。在原《住房转让协议》上添加龙某英、周某君、姚某的名字,是应拆迁部门归档之要求,并无其他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原告龙某英取得了所在单位原湖南省永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现永州市零陵区某副食品公司)宿舍三栋一楼115、116房的使用权,使用性质为以息代租,一直没有参加房改,所有权属单位所有。龙某英于1992年2月29日向原湖南省永州市某副食品公司交纳住房保证金1,229.93元(暂交),于1993年12月30日向单位交纳租赁保证金683.28元。1999年3月18日原告杨某峦(甲方)(原告龙某英之夫)与被告姚某林(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现住芝山区副食品公司河西批发部宿舍区第三栋一楼贰套住房转让给乙方居住管理。一、甲方原已交芝山区副食品公司住房保证金收据两张,总金额1,913.21元,转给乙方保存,乙方付给甲方住房保证金1913.21元;二、甲方因装修卫生间一个、铁门两扇、厨房灶台和后面托水雨棚等附设,乙方同意付给甲方所耗费用2,580元,甲方将住房交乙方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甲方原来已装的电话、有线电视交给乙方使用管理,甲方不再搬迁,乙方在甲方交付时另给甲方装电话1部、有线电视1户、乙方所耗费用以抵销甲方交付乙方的电话1部和有线电视原装费用。甲方交房给乙方时双方同时办好交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1月期间“零陵古城”建设项目需要拆迁上述涉案房屋,应拆迁部门的要求,被告姚某林在涉案《住房转让协议》上甲方一栏添加了原告杨某峦之妻龙某英的名字,乙方一栏添加了姚某林之妻周某君、其子姚某的名字。原告知悉后,双方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住房转让协议》、缴款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峦与被告姚某林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住房的使用权,非所有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已履行达十七年之久,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住房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英、杨某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英、杨某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