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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李文书、李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李文书,李文波,共同委托王炳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128号原告王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山东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书,农民。被告李文波,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王炳臣,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华与被告李文书、李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民、被告李文书及李文书、李文波的委托代理王炳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华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李文书骑着李文波所有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将骑着电动车在本村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到平度市中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8226.10元,后经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877.5元。被告李文书、李文波共同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李文书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接触,是原告自己驾驶不当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李文书驾驶被告李文波所有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云山镇新庄疃村村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使致肇事处,遇见原告王文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期间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摔倒,原告王文华受伤,原告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754.4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桡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6月6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G×××××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与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接触部位及鲁G×××××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交鉴字第17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时鲁G×××××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符合与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左前部接触刮碰;根据现有条件,鲁G×××××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计算。2015年8月28日,原告王文华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天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华右桡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王文华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鉴定人王文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玖仟元左右。2015年12月6日,原告王文华为取出内固定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226.1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20年×10%)、误工费11720元(117.2×100天)、护理费9024.4元(护理时间总共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7天×117.2元×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43天×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5元,共计89877.5元。庭审中,被告李文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1月4日,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文华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王文华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果及程序明显存在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鲁G×××××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李文波名下,该车未投交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伤残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予以侵犯。原告王文华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李文书驾驶两轮摩托车相遇后摔倒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证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事故时鲁G×××××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符合与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左前部接触刮碰”;“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无道路监控设施,因现场变动,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王文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李文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过碰撞。本案中,被告李文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确属不当驾驶,在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又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致使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其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文书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其余责任原告自负。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其鉴定意见亦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采信,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行政部门作出,具有社会公信力,在没有确切证据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对双方驾驶的车辆是否接触刮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本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王文华伤后行内固定术,2015年12月6日,又进行了二次手术,这期间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至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李文书驾驶的鲁G×××××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文波,该车未投交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文波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李文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文华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18226.10元,经核算,原告王文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实际为18219.1元,本院予以调整并确认;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王文华二次手术已经实际发生,为7535.3元,其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予以调整并确认;误工费11720元(117.2×100天),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即2930元(117.2×25天);对于护理费9024.4元(护理时间总共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7天×117.2元×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43天×117.2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亦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于护理人数,本院据情酌定以2人为宜,即护理费为5860元(117.2×25天×2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交通事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92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文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754.4元、误工费2930元、护理费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5元,共计37689.4元。被告李文书应当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华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930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5元,共计21435元,被告李文波在此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的范围,被告李文书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李文书还应赔偿原告王文华医疗费11028元((25754.4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0元×70%),共计8127.2元。关于重新鉴定费1500元,因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王文华负担,因被告李文书已经垫付,原告王文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书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华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930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5元,共计21435元,兑除二次鉴定费1500元,剩余19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文波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文书赔偿原告王文华医疗费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11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王文华负担1334元,被告李文书、李文波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