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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雅乐与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雅乐,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黄雅乐,男,1987年12月18日生。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思伟。黄雅乐与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解除申请执行人黄雅乐和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海鲜供货合同书》。2、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黄雅乐货款80877元及利息(其中:货款27716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货款53161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7元、公告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执行人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其在银行存款为0元。除此之外,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能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