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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依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金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登灿,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琯头镇开放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是敬。被告张依清,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本县。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尤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福建华东船厂修造船项目-1#机电产房的需要,由被告张依清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货款合计735380.54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还余310983.79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确认尚有310983.79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催讨于2013年7月14日支付3万元,在2013年8月28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2015年2月17日杨行兴代被告偿还货款2万元,现余210983.79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210983.7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还清货款之日。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210983.79元及至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资料:A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福建华东船厂修造船项目-1#机电产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合同约定款到发货。A2、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间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销售情况;2、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混凝土共735380.54元;3、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还余310983.79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A3、询证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3年4月20日确认尚有310983.79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A4、快递单、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A5、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还款8万元。A6、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杨行兴2015年2月17日代被告偿还货款2万元。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依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依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A1至A6,经审查,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依清之间的买卖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交易时被告张依清代表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职务行为,因无其他佐证,证明效力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依清以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未加盖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依清确认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人民币310983.79元。之后,被告张依清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983.79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交易行为应当明确交易的对象,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为与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但未与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且也未审查实际交易行为人被告张依清是否得到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所以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依清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依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由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依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10983.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65元,由被告张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建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余盛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