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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6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2015年11月2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武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三盘磨村二组其修建的楼房墙上架设排水管道,邻居李某成看到架设的排水管道影响美观和阻碍其出行,随即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致伤李某成的左眼部,李某成用拳头致伤刘某的右眼部。李某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左鼻骨骨折;3、上颌骨额突骨折;4、鼻中隔及眶内侧壁骨折;李某成的伤情(鼻部、眼眶内侧壁)经甘肃军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眼部)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成眼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刘某的伤情经甘肃军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成于2014年4月1日至6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16906元,门诊花医疗费219元,鉴定费700元。期间,李某成2014年4月18日至4月21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60.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0.2元,花交通费474元,住宿费338元。2014年5月19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0元。2014年6月5日至6月9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517元,花交通费966元,住宿费500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3元;兰州普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6.5元,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所做鉴定,花鉴定费4300元,花鉴定病历复印费7.5元,花交通费780元,住宿费276元。重审时提交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78元、医药费679.5元,住宿费50元。被告人刘某被李某成致伤眼部,在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药费108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58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2014年5月16日凉州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3、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害人李某成眼部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4、李某成伤情照片证实,李某成受伤的情况。5、证人张某宏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半天,刘某叫我给他帮忙架设排雨水管子,杨某英说水管还是嫌低,影响他们的出行,也影响美观。刘某说我的梯子只有这么高,再往高里架我也跟不上。杨某英还是不让架,刘某就停下了。刘某到了他家楼门口时,杨某英还是跟着刘某嚷。当时李某成听见声音就出来了,就和刘某嚷嚷着,刘某把水管子踢了一脚说,老子不干了行吧,刘某正要进门口,李某成说,你说了个啥,说着就把刘某的衣服撕住了,二个人就在巷道里撕在一起,刘某就和李某成相互用拳头捣,刘某一拳捣在了李某成的鼻子上,李某成的鼻子就流开血了,李某成也捣了刘某的眼睛,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6、证人袁某秀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11时许,我在家中做饭,我的婆婆杨某英在和邻居刘某说话,杨某英要刘某把他们楼上的排雨水的管子往高里架一下,刘某说,老子的水管子由着老子架,你管的多的很。我的丈夫李某成就出去了,我听着外面不对劲,也就赶紧出去了,我看见我们队上的张某宏抱着李某成,刘某的妻子张某玲也撕着李某成,刘某在李某成的头上、脸上、胸脯上用拳头乱捣,我的婆婆坐在地上,我就跑过去一把抱住刘某的胳臂,又把李某成推了过去,我看见张某宏手上满是血,我就把李某成拉到了家,刘某又拿起地上的管子打李某成,没有打上,杨某英就去叫村上的书记,书记来就让我们到医院去看病。7、证人张某玲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成家是前后的邻居,我的院子在街面上,去年我们在院子的旧址上盖了二层楼。2014年4月1日早上10时许,我老公刘某和他的朋友张某宏在楼墙上架排雨水的管子,李某成就和他的母亲杨某英在巷子里骂我们,说是排雨水的管子有碍美观,刘某说不让老子干就不干了,李某成就扑过来在刘某的眼睛上用拳头捣,我就下了楼,看见李某成、杨某英、李某成的妻子袁某秀就撕着刘某乱打,李某成还拿着PVC管子在刘某的身上乱打,杨某英和袁某秀都一手撕着刘某,一手在刘某的头上乱打,刘某也就用拳头打李某成的脸,我就上去把杨某英拉了过来,她在我的胳膊上咬了二口,张某宏过来拉架,李某成又拿PVC管子在我的头上打了一下,张某宏就把我们劝开了。8、证人杨某英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早上10时许,邻居刘某家修建房屋,把排水的PVC管子钉在他家的墙上,这样我们出入会碰头的,我的儿子李某成出去对刘某说,你把管子抬一下,过得去就行了。刘某说老子就不取,你能干什么。这样刘某就扑到了李某成跟前,用拳头在李某成面部乱捣,二个人撕扯后,刘某把李某成摔倒在地上,刘某的妻子张某玲按的李某成,李某成的嘴部、鼻部被刘某打着淌血,我在跟前好言相劝才把他们拉开。9、证人孙某礼的证言证实,李某成从院子里出来,我看见他的眼睛肿着,并叫双方去看病。10、证人李某飞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11时许,我路过刘某修建房子处时,看见张某宏双手抱的李某成的手和腰往后拉,刘某用拳头捣李某成的头部,张某玲手撕李某成的衣服,袁某秀来撕的刘某的衣服拉开架的。李某成流鼻血了,眼睛青着,刘某的右眼下部有个血印。11、被害人李某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11时许,刘某和我们队上的张某宏在他家的楼墙上架设排雨水的PVC管子,由于管子影响我们的出行,我的妈妈杨某英就出去对刘某说,你把管子架高一点,要不雨水流到我们的炕洞里了,骑上自行车也碰头。双方吵起来。刘某就扑过来,一拳打在我的左侧眼眶上,我的左眼就看不见了。这时的张某宏就一下子从后面抱住了我,刘某的妻子张某玲也出来撕住了我,在我的嘴里,脖子上乱抓,刘某接着就在我的脸上、头上、胸部用拳头一顿乱捣,我的妈妈过来拉架时,被刘某的妻子推倒在地上,袁某秀跑过来把刘某的胳膊抱住后,刘某还跟着打我,我被他们打晕了。我的妈妈就把村上的书记叫来,书记让我们赶快去医院看病。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上半天11时许,我和张某宏在我的楼上架设排雨水的管子,邻居李某成的母亲就不让我架设水管子,她就和我嚷嚷着,当时的李某成也从他的院子里出来了,也就和我嚷嚷,李某成说我架的水管子有碍美观,杨某英也跟着骂开我了,我也就和他对骂了几句,我就进了我家的院子。李某成骂着让我出来。我就出来到院门口,李某成就在我的右眼睛上捣了一拳,我也就在李某成的眼睛上捣了一拳,我们二个人就撕扯在了一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认罪,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医药费19705.4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3599.5元、住宿费1164元、误工费44467.39元、护理费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670元,共计82850元。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甘肃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4300元,该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成致伤被告人刘某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被告人刘某的如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医药费1088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464元、护理费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23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成的医药费19705.4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3599.5元、住宿费1164元、误工费44467.39元、护理费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670元,共计82850元;三、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成赔偿被告人刘某医药费1088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464元、护理费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23066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1日11时许,在其自建楼房墙上架设排雨水管道时,同村组邻居李某成因刘某架设的排雨水管道影响其出行,二人随发生争吵并厮打。互殴中,上诉人刘某用拳头致伤李某成的左眼部;上诉人李某成用拳头致伤刘某的右眼部。李某成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眼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经甘肃军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自愿赔偿上诉人李某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架设排雨水管道与同村组邻居发生争吵后持拳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实际,可对上诉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的处刑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民事赔偿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素芬审 判 员  康永健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兴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