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尹某某,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陶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姚安县人,农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认识,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一个月。2014年春节,被告以回娘家为借口,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让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没有回家。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现已淡然无存,这样的婚姻继续维系下去已无意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8月,原告向楚雄市农村信用社富民分社借款5万元,现该笔借款仍有3.5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欲证明为办理婚事原告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被告陶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登记结婚,原告尹某某系初婚,被告陶某某系再婚。婚后被告陶某某到原告尹某某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4日,被告陶某某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在庭审中,原告尹某某表示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其主张的3.5万元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某某主张的债务,其表示该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本院不再处理。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尹某某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红燕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