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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412号原告:吴某。被告:安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安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安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2016年1月1日因与被告父母闹纠纷,被告将原告及女儿送到原告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两口子过日子难免磕磕碰碰,两人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原告怀孕,被告积极与原告去检查,孩子的出生让我们夫妻更加恩爱,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案法庭调查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冀深XX结字050953757号)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衡水同瑞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女儿安某乙眼睛疾病情况。被告安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婚生女孩安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的理由是: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安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父母闹纠纷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交往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所以夫妻感情不能视为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家庭事务,珍惜以往夫妻情谊,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是能够重新建立起来的。综上所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