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陈某某、江西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崔某,陈某某,江西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236号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龙用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某,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人,个体户(系被告崔某之夫)。被告江西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源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某、陈某某、江西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江西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崔某、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利率计算、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并由被告江西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本金100万元,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397288元(后期利息算至偿还之日止)。两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实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两份,拟证实被告崔某、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各自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5.2‰,罚息上浮50%。3、两份借款凭证和转帐凭证,拟证实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崔某的帐上。4、利息明细表1份。拟证实截止2016年2月20日止累计偿还利息370712元,还欠利息397288元。经评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所欠397288元的利息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崔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为缓解资金困难,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与被告崔某、陈某某分别签订本金500000元,月利率为15.2‰,期限为4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至2016年2月20日,两被告已偿还利息37071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97288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保护。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15.2‰的月利率,利息为60800(100000015.2‰4)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率,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上浮50%,折算后月利率为22.8‰,每个月的逾期利息为22800元(100000015.2‰50%),至2016年2月,被告已逾期22个月,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01600(100000022.8‰22)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70712元,扣除借期内利息60800元,已实际支付逾期利息309912元,折算后为13.6个月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但超过年利率24%,不满36%的,且已实际支付的,借款人不得要求返还。借款合同既约定借期利率,又约定逾期利率的,以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加收50%的利率,折算后年利率为27.36%,虽然超过了24%,但在36%的年利率以内,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后期利息应当以24%的年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至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8.4(22-13.6)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68000(100000020‰8.4)元。本案被告崔某、陈某某共欠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8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6800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397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其借款已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某、陈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8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0日,后期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1168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7376元,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被告崔某、陈某某共同承担1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龙 波审 判 员 陈记良审 判 员 邓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