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胡何水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何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6执51号被执行人:胡何水,农民。被执行人胡何水(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依据已生效的(2015)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缴纳罚金,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26执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发江审判员 吴 冀审判员 邓诗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家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