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步勤与檀丽亭、陈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步勤,檀丽亭,陈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577号原告罗步勤,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余建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丽亭,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章胜,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罗步勤与被告檀丽亭、陈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步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丽亭、陈章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步勤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福州好居家建材有限公司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320000元,原告提供福州市×××单元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5月20日被告经营的福州好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全额返还借款4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1320000元汇入被告经营的福州好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帐户偿还了原告的该笔借款,也因此办妥了原告的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20000及月利率为2%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檀丽亭、陈章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罗步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福州好居家建材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2)2015年1月16日福州好居家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3)2015年1月16日福建海峡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福州好居家建材有限公司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320000元(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原告提供位于福州市×××单元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证据二、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章胜、檀丽亭借条,证明被告承认占用原告委托贷款420000(肆拾贰万元整),并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全额还清,如不能按约定期内还款,每天承担3000元违约金;违约期内42万本金产生的利息按2分计算;证据三、(1)2015年10月26日福建��峡银行取款回单;(2)2015年10月26日福建海峡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3)2015年10月26日福建海峡银行个人汇款凭证;(4)福建海峡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为保持良好信用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将132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经营的福州好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贷款银行账户,偿还了该笔贷款;证据四、2015年10月27日福建海峡银行收贷凭证,证明福州好居家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福建海峡银行伍佰万贷款;证据五原告房产证,证明1、原告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委托被告经营的福州好居家建材有限公司贷款;2、证明原告还清贷款,已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檀丽亭、陈章胜向原告罗步勤出具1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罗步勤借���人民币420000元整并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00元整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檀丽亭、陈章胜欠原告罗步勤借款420000元事实有被告檀丽亭、陈章胜向原告罗步勤出具《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檀丽亭、陈章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违约期内的利息,故本院对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丽亭、陈章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步勤欠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檀丽亭、陈章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00元,由被告檀丽亭、陈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